对在终身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。
第三十条 建立终身教育监督管理制度和评估制度。终身教育与学习型社会促进委员会应当统筹教育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市场监管、民政等部门,按照各自职 责对涉及终身教育的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监管,并定期对其办学水平、教育质量进行评估。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。
第三十一条 建立终身教育统计制度。统计、教育等部门依法开展终身教育统计工作,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,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。
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从事终身教育的相关部门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侵占、截留或者挪用终身教育经费的;
(二)违法统计终身教育数据的;
(三)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性质、用途的;
(四)有其他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行为的。
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。